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2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且已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本案為被告首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25號被告劉俊德(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德於民國113年10月9日2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之倉庫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與霞海路口時,與 黃聖智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均未成傷),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1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聖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檢察官黃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