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昱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昱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隱形眼鏡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13時53分許」更正為「13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昱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侵占及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 吳雨澄 ,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隱形眼鏡1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01號被告邱昱綸(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昱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3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五和門市內,徒手竊取吳雨澄所管領之隱形眼鏡1盒(約值新臺幣88元),得手後離去。嗣吳雨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雨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邱昱綸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吳雨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檢察官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