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3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丁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丁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丁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犯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 許英豪 ,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冷氣室外機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已經該冷氣室外機變賣予不詳之人並得款新臺幣300元,供己花用殆盡等語,然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上開冷氣室外機確已變賣及變賣價款數額為何,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冷氣室外機1台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46號被告柯丁貴(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丁貴於民國113年7月3日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外空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許英豪所有置放在該處之冷氣室外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載運離去。嗣許英豪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英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柯丁貴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許英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現場及查獲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檢察官林濬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