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
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黃榮宗 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
300000元,嗣經撤回被告黃榮宗部分,亦經被告黃榮宗同意
,另追加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00000元部分,因原告
與被告間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存在之基礎事實,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同,亦無礙於被告乙○○、甲○○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於法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15日晚間十時許,夥同另一被告甲○○到原告住處,先以
電話言辭威脅原告下樓,並宣稱若不下樓將在原告住處樓下
大鬧,被告於不得已之下只好下樓與其商談;嗣於下樓後被
告等二人竟於馬路前大聲恫嚇原告,並以不堪字眼「俗辣」
「無恥」等語辱罵原告,並限制原告之人身自由而禁止原告
返回住處。被告等前開行為業已造成原告身心痛苦異常,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185、195條)起訴,並
應各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被告等均以:並無妨害
自由、辱罵等情事,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抗。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95年5月15日晚間十時許,被告二人均在原告住處樓下。
(2)有錄音並有譯文。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恫嚇原告,並以「俗辣」、「無恥」等
語辱罵,並限制原告之人身自由而禁止原告返回住處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錄音及譯文為證,被告二人對錄音及譯
文並無意見,惟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
(2)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
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於
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92年台上
字第164號判例參照)。查:
(a)原告所譯之錄音譯文達十五頁之多,因發爭執點之一係原
告有無打電話去被告乙○○上班處之問題,而原告已於譯
文第一頁末陳述「好幾通是我的」。嗣後雙方又續爭執,
並引發,敢發誓與否之言論爭執,進而被告乙○○質疑原
告態度,致發出「俗辣」一語,並僅有此語,徵之前開判
例所示,本件兩造在爭論過程,偶有齟齬,應屬可見,然
並未見被告有其他更激烈之情緒用語出現,在此狀況下,
尚不足以認有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被告
甲○○部分則未見譯文有指證出,況兩造爭論處位於大馬
路旁(見原告95年7月21日追加狀載),因之被告甲○○
提醒原告勿太靠近馬路之詞,自無對原告個人評價之貶損
,且以上之爭執,亦非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二
人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自不足採。
(b)又原告本有選擇下樓與被告談判與否之自由,原告亦因之
選擇下樓,況且被告二人如有超越法律範疇,原告身邊隨
時有報警工具,足供選擇,是被告二人以如何方式恫嚇原
告,致原告不敢不從,喪失意志自由,不得不下樓與被告
對談,亦未見原告證明,況且亦經被告否認,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185、195條
),請求被告乙○○、甲○○各給付三十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