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埔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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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埔簡字第2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三千零
九十九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訴外人乙○○為要保人,以原告為被保險人與被告訂立
祥安終身壽險契約,附加新住院醫療保險、日額型住院
醫療終身健康保險、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等附約,保
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該保險契約始期為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中間
曾停效,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復效,被保險人
並應被告公司要求體檢通過。
2、原告於上開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因腦瘤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並於出院後持診
斷書及收據向被告公司請求理賠保險金。請求給付內容
為醫療費用四萬九千五百九十九元、住院加護病房日額
共一萬八千元(每日三千元,計六日)、住院普通病房
日額共一萬四千元(每日一千元,計十四日),救護車
加算一日為一千元,急診一次為五百元,出院療養金一
萬元(每日五百元,計二十日)、手術醫療為六萬元(
1000×60=60000),共計十五萬三千零九十九元。遲
延利息則自原告出院翌日提出申請起第十五日即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九日起,按年息一分為計算。
3、被告公司對原告上開申請卻以原告有癲癇病史未告知而
不予理賠。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雖曾因勞累暈倒
而送往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急診
,僅該次醫生診斷為癲癇,在此之前或之後的就診紀錄
則未有癲癇記載,亦未曾因癲癇而長期服藥控制;且原
告係因被告告知才知道該次之就診紀錄經醫生診斷為癲
癇,原告於投保時並不知情,則原告於投保時並無未盡
告知義務。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即提出理賠申請
,於申請四個月後,被告公司僅言原告未盡告知義務而
無法理賠,卻未解除契約,且仍繼續向原告收取保費,
保險費繳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依保險法第六十
四條規定應認為此保險契約仍繼續存在,被告公司需依
保單條款之約定理賠保險金。
4、提出保險契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等為證。
(二)被告公司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事由為抗辯:
1、被告公司固與要保人即訴外人乙○○訂立系爭保險契約
,但系爭保險要保書第十一條「告知事項」除將保險法
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援引為契約內容外,並明列應告
知之重要事項,要保人就有關事項即有據實說明之義務
,否則被告依法即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
因要保人違反上開據實說明義務,而經被告依法解除,
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2、要保人乙○○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就系爭保險要保
書第十一條「告知事項」第三項:「被保險人最近二個
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第四項一款:「被保險人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
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1)…眩暈症
。」、第六項二款:「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
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癲癇。」等書面詢
問事項均勾選「否」項,而原告於體檢時就「您以前曾
否經醫師診斷患有下列病症?……(2)癲癇……。」之
告知事項,亦勾選「否」項。惟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
一日曾因「癲癇」發作,在埔基醫院就醫,且於投保前
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三月十二日、同年四月
二十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多次因「暫時性腦缺氧」之
疾病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
(下稱埔里榮民醫院)就醫,而有眩暈、暫時性腦缺氧
等病史紀錄。要保人及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與
被告公司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竟隱匿原告患有「癲癇
」之重要事項,顯然已違反應據實告知之義務,該隱匿
事項,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則被告依
法自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縱於危險發生後亦同。茲被
告已依法對原告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
爭保險契約已自始失效而不存在。
3、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情事,則被告
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即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並以存證信函對要保人乙○○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該函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寄達按系爭保險契約所
約定之要保人乙○○應受送達地址即「南投縣○里鎮○
○街○○○號」,雖未經收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二十
九條之約定,仍應視為已經送達。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解
除,原告請求理賠並無依據。
4、另依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被告公司對原告得拒
絕給付。
5、提出人壽保險要保書、對體檢醫師告知事項表、急診病
歷、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本院依被告公司之聲請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澄清醫
院、埔里榮民醫院、埔基醫院函調原告之病歷資料,並向
安泰診所函調原告體檢資料。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要保人乙○○,以原告為被保險人與被
告公司訂立祥安終身壽險契約,並附加新住院醫療保險、
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等
附約,該保險契約始期為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中間曾停
效,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復效。原告於九十四年
九月二十四日因腦瘤至中國醫藥學大學附設醫院經急診住
院轉加護病房,九月二十八日轉一般病房,十月三日接受
開顱手術並轉加護病房,十月五日轉一般病房,十月十三
日出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保險契約、診斷
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有據實說明之義務,保
險法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保險人而非要保
人,則被保險人是否亦負有上開說明告知義務?查:
1、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
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
算之消滅時效規定,此條文與同法第六十四條均為說明
義務之規定,故就法律體系觀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所
規定據實說明義務,應非僅限於要保人。
2、就同法第六十四條及第五十九條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
均屬保險法以誠信原則為基礎,皆為使保險人用以控制
危險,以維護對價之平衡,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雖僅
規定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人為要保人,惟同條第二項、
第三條卻分別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
」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
」,故關於危險狀況之告知或通知人,亦包含被保險人
,則據實說明之義務人,亦宜包含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3、況被保險人對自己之生命健康,知之最稔,如不使負告
知義務,則將有礙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參諸前揭說明
及告知義務之法理,被保險人與要保人自應同負告知之
義務。
(三)要保人及原告是否未盡告知義務?查:
1、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因神智不清(conscious
drowsy)、抽搐(seizure)經一一九救護車送往埔基
醫院急診,經診治為全身性無抽搐癲癇未提及難控制之
癲癇(按中央健康保險局就病名均有統一代號,癲癇之
代號為三四五,因癲癇之症狀除抽搐外,尚有眼睛上吊
、口吐白沫等症狀,則癲癇項下因症狀不同仍有細目,
病代三四五.○○為全身無抽搐性癲癇,未提及難控制
之癲癇;三四五.三為大發作性癲癇,均屬癲癇之一種
,而有無抽搐仍以醫師「當場」診治為依據。),當時
醫生立即給予原告治療癲癇藥物「Dilantin」服用,並
以肌肉注射、點滴注射治療癲癇藥物「100mg/2ml
Dilantin」、「10mg/2mlValium」,有埔基醫院原告
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之急診病歷在卷可證。
2、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三月十二日、同年
四月二十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陸續因「全身性無抽搐
癲癇未提及難(控制之癲癇)」前往埔里榮民醫院就診
,有原告於該院就診之病歷在卷可證。
3、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均曾因「大發作性癲癇」前往澄清醫院就醫,有原告於
澄清醫院就診之病歷在卷可證。
4、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前往埔基醫院急診時原告
家屬曾告知當時診治之 葉丁源 醫師:原告於早上二時三
十分開始抽搐(seizure),數年前也曾抽搐,至澄清
(醫院)拿過藥物,但目前已無再服用藥物,有該日護
理紀錄在卷可證。
5、原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前往埔基醫院骨科就診時亦告
知醫師:多年前有抽搐現象(seizureepisode
severolyearsago),有該日病歷在卷可證。
6、綜上事證可知,原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即陸續因
「癲癇」就診,且於就診中主動告知醫師曾有癲癇之抽
搐症狀,是原告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即要保人與被告公
司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即已知悉自己有「癲癇」之病史
,其於簽約時,及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系爭保險契約復
效前之體檢時,均未告知被告公司或體檢醫師上開疾病
,甚至於「您以前曾否經醫師診斷患有下列疾病:癲癇
…」之問項,勾選「無」,是被告公司抗辯要保人及原
告未盡告知義務,堪予採信。
(四)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
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
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前項解除權,自保險人知有解
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六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
亦同負此項說明義務,理由如上。本件要保人及原告就原
告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前罹患「癲癇」疾病,經被告公司
於人壽保險要保書及被保險人對體檢醫師告知事項之書面
詢問欄中,均未據實告知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被告公司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知悉後,依上開規定於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五日以台北吳興郵局第三四三五號存證信函,向
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乙○○表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經向
要保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所載之「南投縣○里鎮○○街○○
號」住處為送達,於同年月十六日第一次送達不到,嗣多
次送達仍無效果,致逾期招領而退回等情,有存證信函及
信封各一件在卷可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二十九條約定: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被告公司。要保
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自承其住所變更,未做前項通
知,則被告公司按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之通知,視
為已送達要保人。是被告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已
合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堪予認定。被告另以保險法第一
百二十七條所為抗辯,已無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被告公司合法解除,則溯及簽
約時失其效力,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住院
給付等共計一十五萬三千零九十九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