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漢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4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漢卿於民國103年7月26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號5樓505室內,因細故與告訴人 凌文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木棍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眼瞼下垂、結膜下出血及雙眼視神經萎縮、頭皮挫傷壓痛、左足背挫傷瘀血、左前臂挫傷瘀血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業於104年4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