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璨瑜選任辯護人林銘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64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1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璨瑜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先後二次為虛偽結證之犯行,係基於偽證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以偽證罪之一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犯後坦承犯行,尚有半植物人之公公須仰賴被告照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訊問時,對犯行自白不諱,尚具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