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叡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叡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7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3年7月2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內即104年2月1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11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3月31日確定,足見受刑人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1款,應予更正)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25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3年7月22日確定;而受刑人於前開判決之緩刑期間內即104年2月1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11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04年3月3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103年度交簡字第1784號、104年度交簡字第49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自90年8月30日起,其住所即設在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有該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該住所地並非本院轄區,其於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90號案件偵查中所陳報之住所地亦為上址,檢察官並限制其住居於該址,此有受刑人104年2月1日調查筆錄及限制住居具結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速偵字第480號卷第6頁、第24頁),卷內復無受刑人之其他住所地址,受刑人亦無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可認本院並非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之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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