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29號抗告人 黃世強 相對人 謝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本院所為之104年度司票字第506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5月3日簽發、面額新臺幣250萬元、到期日102年5月3日之本票1紙,於101年5月3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據。惟抗告人提起抗告,略謂:抗告人係於到期日之102年5月3日提示,前係誤寫提示日為101年5月3日等語。經查:依抗告人所提本票之記載,已符合形式上之要件,且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抗告人既陳稱已為提示,並更正提示日為到期日之102年5月3日,其聲請就票載金額及自102年5月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林芳華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