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七三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曉明 自訴代理人乙○○男四被告丁○○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向甲○○○有限公司購買光陽機車GV7─四一九號機車,約定車價為新台幣(下同)六萬零九十元,自備款為一萬零五百元,餘款為四萬九千五百九十元整,共分九期(每月一期),每期為五千五百一十元,定每月十五日給付,丁○○本應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繳交第二期期款時竟未繳交,經甲○○○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派員至其居所即約定擔保物品放置處台中縣○○鄉○○村○○路○○號了解,丁○○已將車交由其子丙○○於九十年一月一日遷移至台中縣○○鎮○○路花園大樓對面某處,尚積欠八期款項共三萬九千五百九十元未還,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乙○○到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紙、及照片二張在卷足稽,被告之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標的物後,將之遷移,未再給付車款,使債權人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二造當庭表示,記明筆錄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附錄︰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