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61號原告 林燕雪
王文裕 王智淵 王鎮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 律師被告 林美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燕雪及王文裕、王智淵、王鎮威分別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部分原自訴外人 呂文化 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圳子頭坑 小段 314地號土地),由原告林燕雪及王文裕、王智淵、王鎮威於民國103年間分別受讓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133分之37、1133分之73。嗣原告於105年間向鈞院請求判決合併分割共有物,經鈞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等分別取得系爭土地。又訴外人 呂芳評 (已死亡)前於81年1月31日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5分之1,下稱系爭抵押權)讓與 林富家 (於90年6月21日改名為 林嘉富 ,98年1月16日死亡),惟林富家或其繼承人即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於15年內行使其請求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林富家或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該債權已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此,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為林富家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表示有借貸關係,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無理由;且伊於102年間亦有寄存證信函給原告行使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圳子頭 坑小段 314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林燕雪、王文裕、王智淵、王鎮威與他人共有,原告林燕雪之應有部分為1133分之37、原告林燕雪、王文裕、王智淵、王鎮威之應有部分共1133分之73;原告於105年間訴請將上開土地與其等所有之同小段316-13、316-1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5年度板簡字第1891號判決確定,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分由原告林燕雪單獨取,編號二所示土地分由原告王文裕、王智淵、王鎮威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取得;又圳子頭坑小段314地號土地前由訴外人 呂布榮 於80年11月1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 萬元 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呂芳評,81年1月31日呂芳評將其中債權額比例5分之1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讓與林富家, 嗣林富家 於98年1月16日死亡,由被告一人繼承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圳子頭坑小段31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林富家(更名林嘉富)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7年
4月12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74074083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卷第23至61頁、第87至89頁、第101至115頁、第125至1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參照)。查圳子頭坑小段314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之時間為80年11月14日,81年1月31日原抵押權人呂芳評將債權額比例5分之1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富家,未定有存續期間,此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應自80年11月14日起即可行使,計算至95年11月13日止,其15年消滅時效即已完成而消滅,嗣林富家或其繼承人之被告於該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0年11月13日前並未行使系爭抵押權,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甚明。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表示有借貸關係,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無理由云云,惟本件被告縱對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呂布榮仍有債權存在,但系爭抵押權依前揭民法第880條規定業已消滅,原告自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被告抗辯並非可採。被告又抗辯:伊於
102年間有寄存證信函給原告行使權利云云,並提出102年
4月10日宜蘭東港路郵局000018號存證信函影本1件為證(見上開家繼訴卷第99頁),然依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其收件人為呂布榮之子呂文化,並非原告,且被告請求呂文化還款之時間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5年之後,斯時系爭抵押權已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而消滅,故被告上開抗辯縱令屬實,亦無礙於本件原告之請求。
五、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對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查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存在之情狀,顯有礙於原告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另抵押權登記之塗銷,係使物權消滅之處分行為,應先由繼承人之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始可。是以,原告訴請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廖美紅附表:
┌─┬────┬──┬────┬─┬─┬──┬──┬──┬──┬───┬──┐│編│土地標示│登記│所有權人│抵│抵│存續│面積│設定│債權│抵押權│擔保││││次序││押│押│期間│(平│權利│額比│讓與登│債權││號││││權│權││方公│範圍│例│記時間│總金││││││人│設││尺)│││及字號│額(│││││││定││││││新臺│││││││義││││││幣)│││││││務│││││││││││││人│││││││├─┼────┼──┼────┼─┼─┼──┼──┼──┼──┼───┼──┤││ 新北市鶯 │0001│林燕雪│林│呂│不定│106│1/1│1/5│81年1│500││一│歌區大湖│││富│布│期間││││月31日│萬元│││ 段圳 子頭│││家│榮│││││ 樹登 字││││坑小段│││(││││││第0024││││314-6地│││改││││││95號(││││號│││名││││││起訴狀│││││││為││││││誤載為│││││││林││││││081北│││││││嘉││││││樹他字│││││││富││││││第0010│││││││)││││││09號)││├─┼────┼──┼────┼─┼─┼──┼──┼──┼──┼───┼──┤││新北市鶯│0001│王文裕、│林│呂│不定│171│1/1│1/5│81年1│500││二│歌區大湖││王智淵、│富│布│期間││││月31日│萬元│││段圳子頭││王鎮威(│家│榮│││││樹登字││││坑小段││權利範圍│(││││││第0024││││314-7地││各3分之1│改││││││95號(││││號││)│名││││││起訴狀│││││││為││││││誤載為│││││││林││││││081北│││││││嘉││││││樹他字│││││││富││││││第0010│││││││)││││││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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