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莉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莉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因其違規搶先左轉,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莉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2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 黃月梅 雖於偵查中稱:剛開始伊沒有走在斑馬線上面,後來伊趕緊往斑馬線上走,伊遭撞擊時伊走在人行穿越道上面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然監視器畫面僅得見告訴人欲穿越馬路之初,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後告訴人即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就被告陳莉蓁撞擊告訴人之瞬間並無監視器畫面可資認定,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從而,既無法遽認本案車禍發生地點確為行人穿越道上,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原則,即不能以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交通工具駕駛人,對於駕駛過程均應盡注意義務,以避免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實害之危險,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疏未注意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一小孩、目前待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偵查起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447號被告陳莉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莉蓁於民國106年3月4日18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經至該路與花蓮縣○○鄉○○路○段交岔路口左轉中正路1段時,因其違規搶先左轉,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及行人黃月梅,致黃月梅因此受有左側脛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第二及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月梅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莉蓁之陳述。
(二)告訴人黃月梅之指訴。
(三)告訴人黃月梅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函復之病情說明書。
(四)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五)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影本。
二、核被告陳莉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檢察官林英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