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馮代興 訴訟代理人 楊蕙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客觀上似無使債務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是故,債務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法院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每月尚未被扣款前之薪資約新臺幣(下同)59,000元,但尚須扣除退撫基金、公保、宿舍費用等。聲請人母親雖領有國民年金並於聲請人父親過世後領取榮民半俸,但年事已高對經濟較無安全感,聲請人未盡孝道仍在許可範圍內扶養母親,但於經濟困窘時,會請母親幫忙家中開支。聲請人配偶多年來為照顧子女而未出外工作,之後因家中經濟負擔沉重,開始從事美髮工作,於106年7月間,每月薪資約15,000元,但同年10月間因車禍而修養中,須休養2個月。
聲請人長女雖已成年,但在準備考試;次女為大學學生;長男就讀高中二年級,因患有先天性疾病,正接受長期治療,未來將進行手術,故聲請人子女均仍須聲請人扶養。聲請人積欠款項係為了幫助已過世的弟弟,並非奢侈消費,自民國93年起即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一直正面面對債務,仍因債權人收取高額利息而未減少,聲請人雖有穩定工作,但尚須扶養家庭,難以清償債務等語。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債務1,666,706元,其中190,620元為有擔保之債權,故無擔保或優先債權為1,476,086元(計算式:1,666,706-190,620=1,476,086),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乙情,有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25-26、29-30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本院調解而未能成立,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每月薪資約53,000元、執勤費約6,000元,堪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59,000元(計算式:53,000+6,000=59,000),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主張:其薪資須繳納公保費、退撫基金、健保費、宿舍費,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6,000元、日常用品支出1,500元、交通費600元、水電瓦斯電信費用3,500元、長子醫療費用500元、撫養三位子女每人各7,000元等語(聲請人原主張母親扶養費7,000元、配偶扶養費3,000元部分,嗣已不主張;見本院卷第120、123-124頁),並提出薪資通知單、水電費及電信費用繳費通知單、其子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80-97、102頁)。經查,聲請人稱其每月須繳公保費971元、退撫基金2,640元、健保費2,921元、宿舍扣款及管理費1,411元,合計7,943元,有聲請人薪資通知單可證,應可採信;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膳食費6,000元、日常用品支出1,500元、交通費600元、水電瓦斯電信費3,500元及醫療費500元部分,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應為生活必要支出。然而,就聲請人主張扶養子女每人各7,000元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自陳其長女 賴家紜 已23歲、大學畢業但在準備考試等語,惟賴家紜既具大學學歷又已成年,本身自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依上開規定無受扶養之必要,無理由由已無法清償自身債務之聲請人負擔其扶養費用。至聲請人次女、長子既仍於大學、高中就讀中,則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堪可認定,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低,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次女、長子各7,000元扶養費部分,應無不許之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公保費971元、退撫基金2,640元、健保費2,921元、宿舍扣款及管理費1,411元、膳食費6,000元、日常用品支出1,500元、交通費600元、水電瓦斯電信費3,500元、醫療費500元、次女扶養費7,000元、長子扶養費7,000元,總計34,043元範圍內,尚屬合理。
㈢、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5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計34,043元後,尚餘24,957元(計算式:
59,000-34,043=24,957)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如能撙節開支,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聲請人為56年次,正值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之歲年齡尚有近15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參酌其工作經驗及能力,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償還所欠債務,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其客觀經濟狀態,顯具足夠資力清償債務,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消債法庭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