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依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10號、第28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依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依幸因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招攬,欲以提供帳戶予其建檔使用之方式,換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對價(並未實際取得),而於預見該人為詐騙集團成員,其所提供之帳戶極可能供作詐騙集團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之工具之情形下,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密碼改為789789,並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寄送與「文吉理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致電 楊濟嘉 、 傅道東 等人,佯稱網路購物、訂票設定錯誤,要求楊濟嘉、傅道東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致使楊濟嘉、傅道東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匯款方式交付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中,並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楊濟嘉、傅道東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濟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及傅道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依幸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依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其亦自承知悉帳戶若交給他人使用,可能被拿來做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等語,堪認其確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濟嘉、傅道東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傅道東匯款帳戶一覽表、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濟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45117號函及所附客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手機截圖13張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2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402號卷第27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6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提供銀行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貪圖小利,率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然此舉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楊濟嘉遭詐29,985元、傅道東遭詐59,955元之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但本件被告究非出於直接故意為之,惡性尚非重大,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亦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除本案外僅有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及被告目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但告訴人楊濟嘉當庭表示不用對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職業軍人,月薪約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父母(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楊濟嘉│106年2月21│106年2月21│29,985元││││日21時14分許│日22時6分許││├───┼───┼──────┼──────┼─────┤│2│││106年2月22│25,985元│││││日0時20分許││├───┤│├──────┼─────┤│3│傅道東│106年2月21│106年2月22│3,985元││││日17時45分許│日0時37分許││├───┤│├──────┼─────┤│4│││106年2月22│29,985元│││││日0時50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