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夏天(原名許美花)上列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229、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許美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1年1月3日5時許,在上址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被告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106號審理中,合於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認本件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開時、地,有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於111年1月3日5時許,在上開地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並有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查獲情形與扣案物照片6張可佐。該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警以簡易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分可憑。又其2次經警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類)2份可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可認被告所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命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10年1月5日起至111年6月4日止,戒癮治療屢行期間1年,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又另有本件2次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且另於109年1月3日,另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收受、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故意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12月13日繫屬於本院另案(本院110年審原訴字第106號)審理中,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204號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3327號起訴書各1份可佐。
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以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要件不合。又被告係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癮之心,於緩起訴期間內,仍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上開在監所外之醫療院所或戒毒機構對其所實施之戒癮治療療程,對被告難收戒絕毒癮之成效。而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另涉犯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收受、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故意犯罪經起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亦與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所定「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相符,而有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之事由,並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已不適合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而言,亦已不適合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件經聲請人即檢察官偵查後,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與公共利益等事項,及被告另有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事,認對於被告行觀察、勒戒程序,較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依職權裁量結果,認不宜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合乎事理,又不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