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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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秉鈞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黃秉鈞因在外租屋,於民國110年11月初接獲家人通知要到派出所領取公文,而抗告人因工作繁忙,於11月中至龍潭派出所領取公文書,卻僅領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公文,並未領收到本案公共危險之法院判決書,直到抗告人於近日上網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判決書,才發現本案已經判決,雖立即提出上訴狀,卻因為沒收到判決書延誤上訴時間被駁回,因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第二審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455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送達之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自明。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依上開寄存送達規定將訴訟文書寄存於寄存送達處所,經10日即發生送達效力,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實際上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末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抗告人黃秉鈞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175號判決後,判決正本於110年10月28日以郵寄方式寄至被告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龍潭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之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抗告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39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查詢龍潭派出所之司法文書寄存領領取紀錄簿影本在卷可稽(見交簡抗卷第39至43頁)。是無論抗告人有無前往警局領取文書,自110年10月28日寄存之日起,經10日至110年11月7日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不因抗告人未實際領取判決正本而生影響,抗告人之上訴期間,即應自送達效力發生之翌日(110年11月8日)起算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因抗告人之戶籍地位在桃園市龍潭區,應加計在途期間1日,因此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0年11月29日屆滿(原應於110年11月28日屆滿,惟該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即110年11月29日為期間末日)。又抗告人自本案判決寄存送達時起至上訴期間屆滿日止,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見交簡抗卷第36-1頁),則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1日始向原審提出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上之原審收狀章章戳日期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其上訴顯已逾期且無法補正,是原審以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符。
四、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10年11月初至龍潭派出所領取公文書,卻僅有領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之公文,並未收到本院判決書等語。經查,抗告人於110年11月7日至龍潭派出所時,因未攜帶本案判決書之寄存送達通知書,僅出示身分證並請員警協助找尋司法文書,經員警尋找後係交付另案桃園地檢署之文書予抗告人等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1年4月1日龍警分刑字第1110007798號函、司法文書寄存領取紀錄簿影本可佐,是以本件係因抗告人未攜帶通知書予員警核對確認,以致於未領得原審之判決書,其不能遵守期限上訴因由於自身疏失,即不能謂非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原審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與法尚屬無違,抗告人仍執意提出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王鐵雄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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