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71號聲請人盛鈺精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律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四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05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60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4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雙方已成立訴訟上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同意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98號和解筆錄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057號聲請假扣押卷、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616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95年度存字第6457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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