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3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昱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昱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陸玖玖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9張」。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呂昱廷前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除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案執行紀錄,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115號、106年度簡字第3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999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1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併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哲男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828號被告 呂昱廷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昱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7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先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5年度簡字第3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0日18時、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住處,以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呂昱廷 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發佈通緝在案,其於106年7月21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永安南路2段路口時,為警攔檢並當場逮捕,另在前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663公克、淨重0.7022公克、驗餘量0.6999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呂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UL/2017/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8663公克、淨重0.7022公克、驗餘量0.699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爰另簽分偵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檢察官吳文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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