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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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2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國材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竟為如聲請所指行為,助長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行為時間非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認為被告如上犯行,於歷經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本件聲請復未舉實以證被告等有何犯罪所得,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表(併見偵查卷第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一、傳真機1台;
二、記帳單5張;
三、539簽單2張;
四、六合彩簽單1張;
五、傳真總單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621號被告許國材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材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6月初某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1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友人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及接受不特定多數人簽賭「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其香港六合彩賭博方式有「二星」(即簽注2個號碼)、「三星」(即下注3個號碼),「二星」每支簽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5元,「三星」每支簽注賭金為65元,以每星期二、四、六所開立之香港六合彩號碼為依據,與開獎號碼相同者「二星」可得5300元、「三星」可得5萬7000元;臺灣今彩539賭博方式有「二星」、「三星」,「二星」每支簽注賭金為75元,「三星」每支簽注賭金為65元,以每星期一至六所開立之臺灣彩券今彩539號碼為依據,與開獎號碼相同者「二星」可得5300元、「三星」可得5萬7000元,若未簽中者,賭資歸許國材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成年人對賭,藉此從中牟取未簽中賭資之利益。嗣於106年10月31日18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房屋執行搜索,並扣得傳真機1臺、香港六合彩簽注單1單、臺灣今彩539簽注單2單、記帳單5張、傳真總單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國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傳真機1臺、香港六合彩簽注單1單、臺灣今彩539簽注單2單、記帳單5張、傳真總單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6年6月初某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1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房屋多次反覆持續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謀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香港六合彩簽注單1單、臺灣今彩539簽注單2單、記帳單5張、傳真總單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檢察官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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