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林漢欽 訴訟代理人 李國禎 律師被上訴人 熊恩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
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勞小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勞小字第6號判決,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自明。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審於民國106年8月1日判決後,上訴人固於106年8月21日具狀提出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對原判決不服,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記載上訴理由,有其聲明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足認上訴人之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田玉芬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