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5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維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維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維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19日0時17分許,騎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行經臺中市○區○○路○○○○○號旁之「姊妹牛肉攤」,趁 賴姿宇 於該處用餐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姿宇置於該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深藍色包包1個(內有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惟因竊得之物品內並無現金,羅維明乃將上開物品棄置於臺中市○○○路附近之大排水溝內。嗣賴姿宇發覺遭竊後於同日1時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維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2、6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姿宇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至2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失竊行動電話外盒照片2張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27至33、70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0月5日入監後復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0頁)、心智正常,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且被告有多次不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復未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兼衡其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0頁),暨其犯罪手法亦未具有破壞性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程序而使該等財物失其功用,且上開物品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係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騎乘,然該機車係遭被告竊取,有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69號判決在卷可查,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編│物品│數量│價值││號│││(新臺幣)│├─┼───────────────┼──┼─────┤│1│深藍色包包│1個│200元│├─┼───────────────┼──┼─────┤│2│門號0000000000號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4,000元│││【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3│郵局金融卡│1張││├─┼───────────────┼──┼─────┤│4│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5│國民身分證│1張││├─┼───────────────┼──┼─────┤│6│退休證│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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