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荻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荻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荻倫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於98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18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2段39號「停一下檳榔攤」,趁該檳榔攤店員 梁玉如 招呼客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檳榔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100元紙鈔40張以橡皮筋捆為一疊)得手,旋即離去時,為梁玉如發覺隨即追出檳榔攤並報警,丁荻倫情急之下,將所竊得之現金4千元及隨身所帶藥丸1包隨手丟棄在路邊,○於○區○道街○○巷巷口為警查獲,並經警在附近路邊尋獲遭丁荻倫棄置路邊之現金4千元,該現金旁並有丁荻倫同時棄置之藥丸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均未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然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停一下」檳榔攤,離去時遭證人梁玉如追捕,嗣經警在其行經之路邊尋獲之藥丸1包係伊所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該檳榔攤之現金云云。惟查:證人梁玉如於審理中證稱:「(問:101年6月18日你在哪裡工作?)新北市○○區○○路1段39號」、「(問:那是什麼地點?)賣檳榔的攤位」、「(問:你的老闆是何人?) 王永明 」、「(問:101年6月18日上午5點多在檳榔攤發生什麼事情?)之前檳榔攤的小姐曾經跟我說過有錢被被告偷走,我就對被告有在小心了,當天我剛上班的時候,被告就出現在檳榔攤來跟我講話問我沒有上廁所、有沒有吃東西,因為我跟被告很熟,他之前有來幫老闆王永明送過檳榔,被告就一直在冰箱前面晃來晃去,後來有客人來買檳榔,我要去拿檳榔到檳榔攤外面給客人,當時被告站在我的後面,冰箱的前面,我拿檳榔到檳榔攤外面給客人,我跟客人交談後,要回來放錢一回頭,就看到被告就從我的身邊很快走掉,我馬上去看抽屜,因為抽屜裡面紙鈔就會用橡皮筋綁成一綑,當時原來有一綑40張百元的鈔票,我回頭看的時候,抽屜裡面已經沒有那一綑紙鈔了,所以我就去追被告,被告當時跑到對面巷子,也就是被告家樓下,我跑過去抓到被告後,我叫被告把錢交出來,我就不報警,但被告說他沒有,我就抓著被告一直到警察來為止,之後被告做完筆錄,因為警察跟我說找不到錢,我有告訴警察被告當時在我抓到他之前已經跑到對面巷子就是他家樓下,我和警察就一起過去找,就在路邊車子和車子的中間地上找到那一綑錢,而且旁邊還有被告的藥」等語詳確(見本院卷第43頁)。又員警在查獲被告附近之路邊確有尋獲上開現金4千元及被告隨身攜帶之藥丸1包,且該現金4千元旁即係被告所有之上開藥丸,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現場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宗第18頁至第29頁)在卷可查,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上開經警查獲之藥丸再次訊問被告是否係伊所有,被告仍答稱:「是伊所有,是吃精神分裂症的藥」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足認證人梁玉如前開證述至堪信實。被告空言否認上情,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妨害公務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不思正道取財,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惟其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又罹有精神分裂症,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嗣經查獲並發還予被害人王永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