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簡字第26號聲請人 杜千鶴 代理人 盧慶南 相對人 謝月榮
陳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謝月榮、陳玉山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規定甚明。又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再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上訴審,亦同。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及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示。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相對人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於101年1月3日繫屬本院(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參照),本院原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之程序進行,迄未終結,揆諸前揭法文,本件即應改適用家事事件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月榮積欠聲請人債務,前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無結果,經鈞院核發90年11月2日士院儀執字第37
458號債權憑證在案。嗣聲請人又聲請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0351號執行,扣押謝月榮對第三人漢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漢星公司)之薪津,因漢星公司異議而執行無著,聲請人之債權仍未受清償。查相對人謝月榮、陳玉山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其等婚後從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之契約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宣告相對人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同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相對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司法院法人及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相對人二人確無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有
101年3月22日查詢紀錄1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則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本件相對人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謝月榮積欠聲請人債務,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90年11月2日士院儀執字第37458號債權憑證在案。嗣聲請人又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0351號執行,扣押謝月榮對第三人漢星公司之薪津,因漢星公司異議而執行無著,聲請人之債權仍未受清償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0年11月2日士院儀執字第37
458號債權憑證、本院100年9月16日士院景100司執康字第50351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9月27日士院景100司執康字第50351號通知、100年10月13日士院景
100司執康字第50351號函等件為證,相對人謝月榮、陳玉山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謝月榮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一情為真正,符合民法第1011條所定「未得受清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