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恩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37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原交易字第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呂恩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恩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原交簡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於96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4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6000元確定後,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檢字第2891號裁定減為新臺幣1萬8000元確定,並於9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6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941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97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7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並未與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記錄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素行不佳,其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渠等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8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4倍以上,貿然於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逆向行駛且渾身酒氣而為警發現及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續字第37號被告呂恩福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恩福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6000元,並於96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嗣於96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94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97年度桃交簡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嗣於103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18日下午7時許至翌(1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屏東縣來義鄉古樓村中正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5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里○○路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員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有濃厚酒味,員警遂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恩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檢察官吳政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家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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