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豐簡字第25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竹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於97年6月13日
提出之起訴狀所載係屬提起追加之訴,聲明求為確認被告持
有發票日為86年10月8日、到期日為86年12月31日、票面金
額30萬元、票號278948號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之判決,惟於
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終竣時,被告並未同意原告為
訴之追加。
二、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
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為之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
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