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5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
2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嗣於民國94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95年8月30日,其前於88年間,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4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92年8月11日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起訴,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前開裁定定應執行刑,尚未接續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甲○○仍未能戒除毒癮,於接受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5月1日因執行保護管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接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人身自由未受公權力拘束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前開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鑑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各1份在卷可參。
㈡、又一般而言安非他命於96小時內可於尿液中檢驗出,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所證實。本件被告於95年5月1日因執行保護管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接受採尿,該尿液檢體經送檢驗以氣象層析儀分析法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則被告至少於95年5月1日採尿前之96小時內人身自由未受公權力拘束之某時,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可以認定,綜上事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被告甲○○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4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92年8月11日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起訴,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乙節,甚為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件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竟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而犯本罪,核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具有危害性、暨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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