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2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玖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偉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9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規定。再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偉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白色粉末1包(101年度煙字第654號)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毛重0.4250公克,驗前淨重0.2250公克,因鑑驗取樣0.0158公克,驗餘淨重0.2092公克)等節屬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足認扣案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扣案海洛因
1包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