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仕玄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0○○○○○○○○)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37、133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63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1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71號、臺灣 高雄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9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9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仕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各被害人受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部分,均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並補充證據:「被告吳仕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第1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至9)均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僅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示損害之態度,與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害人 陳淑婷曾勝裕吳美樺 表示依法處理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並就所處罰金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於他人作為不法使用詐欺、洗錢期間,被告已喪失對於該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行騙之人領出,均非被告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090號移送併辦意旨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邱金蓮歐芸 均遭詐騙而匯款至 洪佳嬿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芳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洪佳嬿上開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5,012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並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移併審理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邱金蓮、 歐芸均 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洪佳嬿上開郵局帳戶,然上開款項分別於同年月26日15時27分許、同年月27日18時13分許,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末5碼47272號帳戶(戶名: 許竣博 )、台新銀行帳號末5碼46476號(戶名: 賴志瑋 )之帳戶,均未轉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情,有洪佳嬿前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11000528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8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第169頁;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9號卷第55頁)在卷可稽,據此,尚難認邱金蓮、歐芸均遭詐欺取財之事實,與被告提供上述台新帳戶一事有關聯,如附表二編號
1、2之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顯非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李堯樺、張志杰、賴建如、邱綉棋、 劉俊良李廷輝羅瑞昌 移送併辦,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案號1陳淑婷於110年8月13日,暱稱「 趙翊菁 」、「 李佳卉 」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徵才搭配投資之詐術取信於陳淑婷,指示其加入「Point72」會員云云,致陳淑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31日12時38分許130,000元被告吳仕玄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度偵緝字第1337號起訴書110年8月31日13時24分許290,000元2曾勝裕於110年3月間透過社群平台INSTAGRAM追蹤曾勝裕,並於110年5月向其介紹投資網站,再佯稱:可依指示操作以獲利云云,致曾勝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1日20時15分許18,000元同上3 林子彤 於110年8月間透過社群平台臉書刊登假徵才廣告,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 林艾菁 」聯繫,後經轉介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晨」、「蘇蘇」等不詳之人持續聯絡,而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其佯稱:加入「KCGHOLDINGS」會員,並購買憑證,可以獲利本金之2至3倍報酬云云,致林子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30日18時37分許30,000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4 張藝珊 於110年7月12日起,以LINE暱稱「Barnett」自稱是專業投資團隊人員,向張藝珊稱能快速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藝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1日19時39分許100,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5 陳佳錠 於110年9月間透過社群平台INSTAGRAM帳號「ll_yang0416」認識陳佳錠,佯稱:投資匯鴻資訊科技可以賺錢云云,致陳佳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1日14時8分許50,000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9月1日14時21分許50,000元6 沈學憶 於110年7月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發文徵才廣告,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 陳欣柔 」聯繫,後經轉介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怡霈 」聯絡,向沈學憶佯稱:可至「tw2.poi72.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學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31日18時45分許50,000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8月31日18時46分許10,000元7吳美樺於110年8月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發文徵才廣告,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 詹雅芳 」聯繫,後經轉介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誼」、「 小梁 」,向吳美樺佯稱:在「Point72」網站上操作發單可賺錢云云,致吳美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2日15時28分許680,000元被告吳仕玄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8 林一欣 於110年9月間透過臉書張貼不實徵才廣告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民眾聯絡,嗣林一欣加入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向林一欣佯稱:可透過「鋒匯AMUNDITWRetail」投資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林一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1日15時8分許50,000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9月1日20時26分許50,000元9 郭雲梅 於110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verly」聯繫,向郭雲梅佯稱:可藉由操作買賣平台「鋒匯AmundiTWRetail」投資乙太幣賺錢云云,致郭雲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30日18時17分許30,000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8月30日18時21分許20,000元附表二【退併辦部分】: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受款帳戶1邱金蓮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工作的訊息,適邱金蓮點選後即遭導引與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旋誘騙邱金蓮傳送中國信託銀行封面帳號及身分證照片,並佯稱工作內容是支付金額後會獲得1個網站上點數,再用網站上點數作投資,如果有獲利的話會將錢匯到其帳戶云云,致邱金蓮陷於錯誤,以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10年8月23日15時17分許10,000元洪佳嬿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歐芸均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5日19時許,利用臉書暱稱「 林小晴 」與歐芸均認識,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孫小綺 」與歐芸均聯繫,誘騙歐芸均加入OINT72投資平台OINT72(網址:https://tw.poi72.com/login)及投資平台鋒匯(網址:https://wdf.amtrei.com/login),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歐芸均陷於錯誤,以手機APP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10年8月23日14時39分許50,000元同上附件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3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被告吳仕玄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仕玄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0年8月3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0年3月間透過社群平台INSTAGRAM追蹤曾勝裕,並於1
10年5月向其介紹投資網站,再佯稱:可依指示操作以獲利等語,曾勝裕不疑有他,便多次依指示匯入指定之帳戶(其餘匯入帳戶由員警項帳戶申登人住居所管轄之地方檢察署報告偵辦),其中於110年9月1日20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至上開被告台新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㈡於110年8月13日,暱稱「趙翊菁」、「李佳卉」等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以假徵才搭配投資之詐術取信於陳淑婷,指示其加入「Point72」會員,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31日匯款共計42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且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淑婷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曾勝裕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仕玄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淑婷、曾勝裕警詢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淑婷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趙翊菁」、「李佳卉」等對話紀錄節圖照片、告訴人曾勝裕匯款成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告訴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末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無受拘役以上之刑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予以被告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檢察官許振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5日
書記官盧靜儀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附件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9631號被告吳仕玄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尚未分案,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37號、第133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仕玄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0年8月3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8月間透過社群平台臉書刊登假徵才廣告,吸引林子彤注意,並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林艾菁」聯繫,後經轉介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晨」、「蘇蘇」等不詳之人持續聯絡,而該等詐騙集團成員遂向其佯稱:加入「KCGHOLDINGS」會員,並購買憑證,可以獲利本金之2至3倍報酬等語,致林子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次匯款(其餘匯入帳戶由員警依據帳戶申設人住居地向管轄之地方檢察署報告偵辦),其中於110年8月30日18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台新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嗣林子彤發現投入金錢不知去向使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林子彤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林子彤警詢時之供述㈡被告吳仕玄台新帳戶交易明細㈢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㈣告訴人匯款單據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末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337號、第1338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在卷可憑。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是以前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前案提起公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檢察官許振榕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附件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13號被告吳仕玄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7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仕玄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2日起,以LINE暱稱「Barnett」自稱是專業投資團隊人員,向張藝珊稱能快速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藝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9月1日19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吳仕玄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嗣張藝珊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案經張藝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仕玄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藝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張藝珊所提供其網路轉帳憑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四)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吳仕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吳仕玄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5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337號、第133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7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檢察官李堯樺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附件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03號被告吳仕玄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仕玄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日前之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騙集團某成員,與陳佳錠認識後,即佯稱:投資匯鴻資訊科技可以賺錢云云,致致陳佳錠信以為真,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110年9月1日14時6分、同時22分,各匯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至吳仕玄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陳佳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佳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陳佳錠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陳佳錠提出第一銀行存摺及存摺明細。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0183號函文暨所附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337號、第133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76號審理中(達股),有該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檢察官張志杰附件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9371號被告吳仕玄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達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7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仕玄得預見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欣柔」之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發文徵才廣告,嗣沈學憶於民國110年7月25日11時54分瀏覽臉書網站時發現上開廣告,即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怡霈」之成員,「怡霈」遂向沈學憶佯稱:可至「tw2.poi72.com」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沈學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8月31日18時45分、18時46分以其配偶 黃品宏 之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嗣因沈學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案經沈學憶、黃品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告訴人沈學憶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㈢台新商業銀行110年11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0183號函暨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337、1338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96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二、所犯法條:被告吳仕玄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337、133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31號移送併辦,現由貴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76號(達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本案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雖被害人不同,惟仍屬被告同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檢察官賴建如
邱綉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附件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0090號111年度偵字第30091號被告吳仕玄年籍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仕玄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日之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邱金蓮、歐芸均、吳美樺等3人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洪佳嬿(另案偵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芳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吳仕玄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洪佳嬿上開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5012元至吳仕玄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因邱金蓮、歐芸均、吳美樺等3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芸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吳美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害人邱金蓮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佐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邱金蓮遭詐騙而匯款至洪佳嬿所有之芳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告訴人歐芸均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43張佐證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歐芸均遭詐騙而匯款至洪佳嬿所有之芳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告訴人吳美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4紙佐證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吳美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吳仕玄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4中樺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函及所附洪佳嬿所有之芳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及所附被告上開被告吳仕玄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佐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邱金蓮及告訴人歐芸均遭詐騙而匯款至洪佳嬿所有之芳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110年9月1日19時31分許轉匯1萬5012元至被告吳仕玄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2.佐證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吳美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吳仕玄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二、核被告吳仕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337、133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7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邱金蓮等人,核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檢察官劉俊良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邱金蓮(未提告,111偵30090,原案號111偵10786)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工作的訊息,適邱金蓮點選後即遭導引與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旋誘騙邱金蓮傳送中國信託銀行封面帳號及身分證照片,並佯稱工作內容是支付金額後會獲得1個網站上點數,再用網站上點數作投資,如果有獲利的話會將錢匯到其帳戶云云,致邱金蓮陷於錯誤,以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10年8月23日15時17分許1萬元洪佳嬿所有之芳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於110年9月1日19時31分許再轉匯1萬5012元至被告吳仕玄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2歐芸均(提告,111偵30090,原案號111偵10786)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5日19時許,利用臉書暱稱「林小晴」與歐芸均認識,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小綺」與歐芸均聯繫,誘騙歐芸均加入OINT72投資平台OINT72(網址:https://tw.poi72.com/login)及投資平台鋒匯(網址:https://wdf.amtrei.com/login),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歐芸均陷於錯誤,以手機APP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10年8月23日14時39分許5萬元3吳美樺(提告,111偵30091,原案號111偵14584)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17時50分許,在臉書刊登應徵行政文書工作訊息,適吳美樺點選後即遭導引與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旋誘騙吳美樺至Point72網站(網址:http://tw.poi72.com)註冊,佯稱:在網站上操作發單可賺錢云云,致吳美樺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10年9月2日15時7分許68萬元被告吳仕玄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附件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1號被告吳仕玄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仕玄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至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和區某處,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日前某日,透過臉書張貼不實徵才廣告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民眾聯絡,嗣林一欣加入LINE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向林一欣謊稱:可透過「鋒匯AMUNDITWRetail」投資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林一欣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110年9月1日15時8分許、2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0街000號其住處,操作手機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林一欣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一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仕玄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一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臉書網頁截圖。
(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337、133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群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林一欣,核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檢察官李廷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附件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82號被告吳仕玄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群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仕玄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廣告,適有郭雲梅瀏覽後加入其上所載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Beverly」為好友,「Beverly」旋向郭雲梅佯稱:
可藉由操作買賣平台「鋒匯AmundiTWRetail」投資乙太幣賺錢,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郭雲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先後於110年8月30日18時17分許、同日18時2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郭雲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雲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郭雲梅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三)被告吳仕玄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仕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吳仕玄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33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群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5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提供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與被告於上開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5日
檢察官羅瑞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