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武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4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辛武平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辛武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遺放在該處之水泥矮牆上」更正為「暫放在該處之水泥矮牆上」;犯罪事實欄第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本應依循正道獲取所需,詎其不思此
為,見告訴人 胡志強 所有之財物暫放在潮州體育場水泥矮牆上,即趁機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所侵占之手機1支,業已由警發還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112年度移調字1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51頁),其所造成之損害已減輕,兼衡其有公共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至58頁),素行非佳;暨考量被告自述之發時從事臨時工,月收約新臺幣壹萬元,現從事一樣,月收一樣,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等語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頁)暨參酌告訴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20號被告辛武平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武平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上午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體育場時,見胡志強所有三星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遺放在該處之水泥矮牆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手機予以侵占入己,旋騎車離開現場,並將該手機藏放在潮州鎮三星路15之10號對面道路電桿下方。嗣經胡志強發現遺失上開手機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發現辛武平涉有重嫌,經通知辛武平到案說明,辛武平始交出上開手機供員警查扣(已發還胡志強),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志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辛武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胡志強手機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胡志強於警詢時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手機1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檢察官吳紀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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