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1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2176號原告 廖皇瑋 被告新北市政府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ZCV5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ZCV548號裁決,提起撤銷交通裁決訴訟,上開裁決書係於112年9月13日送達新北市○○區○○里○○00號,由原告同居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2年9月14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本應於112年10月15日屆滿,因該日為例假日遞延1日至112年10月16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12年11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法官郭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