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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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囍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雨林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銘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惟至遲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為之。次按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拍賣終結後,書記官應作成拍賣筆錄,載明強制執行法第73條1項各款事由;拍賣物之交付,應於價金繳足時行之。強制執行法第45條、第68條及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動產之強制執行,於拍定人拍定動產且書記官作成拍賣筆錄,而拍定人繳足價金時,即取得該拍賣物之所有權,拍定人自得請求執行法院交付拍賣物,此時該動產標的物之拍賣程序自屬已經終結,至於強制執行法第74條所規範之價金分配方式,僅是提醒執行法院應扣除強制執行之費用後始將餘額交付債權人,並將餘額超過債權人債權所應受償之數額部分交付與債務人,以保障債權人之債權核實受償,避免債務人超額償還債務,性質上係屬分配方式之細節、程序性規範,不得以該條規範認為動產之執行程序應由執行法院將拍賣物價金交付予債權人時,始作為執行終結之時間點判斷。又執行法院處理不同執行案件所須之價金分配程序不一,應視案件本身之繁雜度及有無其他債權人提起分配異議等情狀,若將執行法院就拍賣價金之分配所需時間一併作為執行程序終結之時間點,將導致動產之執行終結時間點難以客觀確定且過於浮動,易損害債權人受償之權益。
二、經查:㈠聲請人於1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
聲請有關本院112年度司執185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冷氣、空調、裝潢等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執行,然上開冷氣、空調等動產已隨同門牌號碼金門縣○○鎮○○○00○0號的不動產部分予以一併查封、拍定,且拍定人亦於拍定後繳足拍賣物價金,此有本院112年5月23日查封筆錄、同年12月20日拍賣筆錄在卷、同年12月21日本院收受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同年12月22日拍定人繳款收據等文件可資佐證(見本院112年度司執1855號第一卷第305至313頁、第三卷第305至307、335至338頁),可見系爭執行事件的冷氣、空調拍賣程序已於112年12月21日因拍定人繳足價金而執行終結,聲請人至遲應於前開期日前聲明停止強制執行,卻遲至113年1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起訴狀核實,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不符。
㈡又本件乃係程序上不符規定,本院自無庸於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中審酌前開冷氣、空調之動產所有權歸屬。此外,聲請人雖聲請就不動產裝潢部分停止強制執行,然查,依一般常理,裝潢乃係使不動產內部賴以方便生活之重要成分,且本身不易與不動產分離,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聲請人誤認此部分有所有權,進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在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據,為無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鍾雅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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