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2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廖滄耀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113年度聲字第7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廖滄耀(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罪均係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應定更低應執行刑。另抗告人尚有二件刑事裁定均無法定應執行刑,如此連續接續執行,對抗告人執行程度上有明顯不利於抗告人之地位。律法不外乎人情,抗告人於警詢及出庭應訊時均有陳述,實為償還父親常年臥病在床所積欠之醫療費用及父親於民國111年5月30日過世後所需之喪葬費,才不惜以身犯險,犯下多起竊盜案件,實為無奈之舉,並非無視國家法律禁令,更非圖為享樂之行為,為此,請能將定應執行刑再酌量遞減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抗告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5月28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陳明其已深感悔悟,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有聲請裁定狀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原審法院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裁定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9月以上,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2年8月,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之範圍內,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審裁定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定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竊盜罪,屬故意犯罪,且抗告人於本件定應執行刑附表所示之罪前後尚有其他竊盜犯行,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且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均係攜帶兇器為之,惡性非輕,亦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併審酌附表所示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2年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利益,而原審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扣除抗告人上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獲致減少之有期徒刑合計1年3月之利益外,抗告人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月之利益;亦即原審就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使抗告人總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利益,足徵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已分別斟酌,合併予以適度減少總刑期,且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損及抗告人權益,應認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自難以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至抗告人前執家庭及個人悔悟等因素為抗告事由,縱令屬實
,惟並不足以動搖影響本件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抗告人執其家庭及個人悔悟等因素,請求再酌予從輕量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云云,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所量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之
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從而,本件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廖滄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2罪)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1年5月29日111年5月27日111年5月28日111年5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434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507等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352號111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30日111年10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352號111年度易字第772號確定日期111年8月2日111年11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704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607號編號1至3曾經彰化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1年7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21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日期113年3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96號確定日期113年5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