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615號聲請人 繆筑竹 被繼承人 繆禮 (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三樓關係人 繆邱清英 關係人 繆謹先 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張雅蘋 律師關係人 繆金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繆禮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需審查其形式上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繆禮於民國111年6月26日死亡,逝世之前已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惟該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之,且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親屬實難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為此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為聲請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經系爭遺囑、存證信函影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惟本件聲請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繆邱清英、繆謹先、繆金政等人,均具狀表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並由繆謹先、繆金政二人於111年12月16日向本院具狀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等情,有其等111年9月6日所提出之陳報狀及蓋有本院111年12月16日收件章之家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顯見系爭遺囑效力仍有爭執,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本件尚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顯無必要,礙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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