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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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碩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8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3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碩可知汽車牌照屬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管理核發,一般市面上不可能販售此等物品,且可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兩面,均係來路不明贓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0日18至19時間,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卦寮之不詳馬路旁,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購得上述兩面車牌,將之懸掛在向友人所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上。嗣因吳佳碩於106年5月5日0時許,駕駛上述汽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撞死趙○○(此部分業已提起公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即發現所懸掛之車牌與原車號不符,始悉全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另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按刑法上的贓物,乃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之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除所買受之物須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外,行為人於主觀上亦須明知該財產標的係屬贓物,仍故意買受者,方得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 許家豪 之證述及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等為其論據。經查:
車號00-0000號車主為周○○,有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53頁),而證人周○○於警詢時證稱:車號00-0000號車牌是我本人所有,沒有遺失,該車因車禍嚴重損壞報廢,報廢日期忘記了,我叫臺南拖吊業者報廢等語(見易字卷第67頁),是該車既未曾失竊,證人又已拋棄所有權,已屬無主物,他人予以占有後轉賣,與刑事財產上之犯罪無涉,是客觀上上開車牌是否合於「贓物」乃指以他人犯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定義,實屬有疑。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牌照是我另一男性朋友給我的等語(見他卷第8頁),於偵查中陳稱:換的車牌也是來路不明的,於106年5月5日前半個月,約是106年4月20日左右,傍晚6、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以4,000元代價買到的等語(見他卷第28頁反面、偵卷第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朋友跟我說那是他朋友的牌子,我花了2,000至5,000元買的等語(見易字卷第80頁),是被告並未敘及其是否對於該車牌係屬贓物有所認識,實難僅因被告係向不詳名籍之男子購得,而遽認被告於買賣之初對於所買受者係屬贓物有所認識。至證人許○○之證述,僅能證明其為車號00-0000號車輛之所有人,及該車遭他人(非被告)強行取走,並未敘及系爭車牌,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至4、39頁),故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故買贓物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前揭証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已如前述,無何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故買贓物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陳薏伩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