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8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偉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偉豪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偉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同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易言之,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2、3所示二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9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3罪總和為有期徒刑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2、3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與編號1所受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8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涉罪名、反覆次數及侵害法益種類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侵占│有期徒刑叁月,│106年3月13│本院107年│107.08.06│本院107年│107.08.28││││如易科罰金,以│、14日│度簡字第14││度簡字第14│││││新臺幣壹仟元折││57號││57號│││││算壹日。││││││├─┼────┼───────┼──────┼─────┼─────┼─────┼─────┤│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叁月,│105.11.27│本院107年│107.09.17│本院107年│107.10.19│││級毒品│如易科罰金,以││度簡字第17│(聲請書將│度簡字第17│││││新臺幣壹仟元折││99號│年份誤載為│99號│││││算壹日。│││「010」,│││││││││應予更正)│││├─┼────┼───────┼──────┼─────┼─────┼─────┼─────┤│3│施用第二│有期徒刑叁月,│107.04.03上│本院107年│107.09.17│本院107年│107.10.19│││級毒品│如易科罰金,以│午11時52分為│度簡字第17││度簡字第17│││││新臺幣壹仟元折│警採尿回溯96│99號││99號│││││算壹日。│小時內某時│││││├─┴────┴───────┴──────┴─────┴─────┴─────┴─────┤│備註: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