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0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雪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美雪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6月間某日,提供其向不知情之房東宋吳分勤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等物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至上開場所賭博財物。賭法為每桌4名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500元為底、100元為1台,賭客將麻將牌完成特定之排列組合者即胡牌,先胡牌者為贏家,放槍者為輸家,若胡牌者自摸,則其他3家均為輸家,每名賭客均作莊1次為1圈,每4圈為1闕,吳美雪則抽取每4圈600元之抽頭金以牟利。嗣於107年10月17日21時20分許,適有賭客 林家億廖宗城蔡旺霖王金枝 (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上址處所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時,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吳美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林家億、廖宗城、蔡旺霖、王金枝及證人即在場人 彭志華柳秉銘王智勇陳金聰林政義林李素梅張馨云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00048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又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吳美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查被告自107年5、6月間某日起至
107年10月17日21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助長民眾僥倖投機之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所經營賭場之規模、期間長短,及被告前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吳美雪所有,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然被告本件所犯為刑法第268條之罪,其沒收部分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總則規定,而該等物品亦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1,800元,係被告吳美雪於107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當日,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之賭資19,500元、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部等物,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件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聲請意旨認監視器主機1部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一節,容有誤會。
五、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吳美雪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云云。惟查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事實欄所載,參與賭博之莊家與閒家,均係被告以外之賭客,被告吳美雪僅針對到場之賭客,每四圈收取600元之抽頭金,所為均非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行為,自難認其等涉犯賭博罪嫌。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顯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具有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或金額(新臺幣)│├──┼───────┼─────────┤│1│麻將牌│1組(136張)│├──┼───────┼─────────┤│2│骰子│3顆│├──┼───────┼─────────┤│3│牌尺│4支│├──┼───────┼─────────┤│4│搬風│1個│├──┼───────┼─────────┤│5│抽頭金│1,800元│└──┴───────┴─────────┘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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