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20、457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吳瑞青於民國107年4月1日20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2)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4月2日14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1段與民族街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4時5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始悉上情。
二、吳瑞青於107年4月15日20時許,在臺南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16)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4月16日9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1段與民族街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9時5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瑞青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1-5頁;偵一卷第25頁;偵二卷第21頁;院卷第97、103、107頁),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見警一卷第16頁;警二卷第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一卷第18頁;警二卷第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
字第4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8月5日執行完畢,併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則於同年9月4日履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被告前已因多次酒後駕車經判刑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並非酒後駕車之初犯,竟仍分別於上揭時間飲用酒類後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各高達每公升1.13、1.42毫克,已逾標準值甚鉅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再為本件上開2次犯行,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另審酌被告初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2次酒駕皆未肇事致生實害,參以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暨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情況為貧寒(見警一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