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恩奕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係甲○○之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5日18時30分許,在不詳處所以無顯示電話號碼撥打甲○○手機,對甲○○恫稱:「我看我就把你的車敲爛!我把你趕出去!」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對話錄音檔案暨譯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罪即構成,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以上開言詞恫嚇要將告訴人車敲爛,顯係欲對他人財產加害之惡害通知,堪使聽聞者擔憂財產可能遭受侵害而心生畏怖,且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是其客觀上當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訛。又被告對於上開言詞堪使他人心生畏懼乙節,當無可能不知,猶對告訴人以上開言詞恐嚇,其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夫妻,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以上開言詞對告訴人恫嚇,顯在藉由該手法引起告訴人精神恐懼,核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並該當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自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爰僅依刑法規定論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
(二)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出言恐嚇,實不足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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