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5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545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蔡瑞鴻 相對人即債務人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傳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於民國108年向相對人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之預售屋,兩造有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已支付價金新臺幣950,000元,因相對人迄今仍未開工,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1月8日提出之聲請狀,其中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一欄記載「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玖仟元」,「請求原因及事實」一項亦表明係包含違約金1,419,000元(買賣總價9,460,000百分之十五計算)與已給付之價金950,000元,並各自提出買賣契約及匯款單等數額相符之證據,堪認相對人確有償還上開數額金錢之法律上義務;惟聲請人於聲請狀「請求事項」一欄卻記載「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元……」等語,似為誤載。故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具狀陳報給付數額之正確計算方式,該裁定於113年12月2日寄存於聲請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則依聲請狀所附證物為形式上觀察,可認為相對人確有給付聲請人2,369,000元之義務,聲請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非無理由,惟就逾此金額之請求與所附證物不符,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該部分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債權人對第二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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