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6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1638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美之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梁蔭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港生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王港生為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欠繳管理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查,聲請人前次催繳管理費存證信函非送達相對人之住所地(戶籍地址),而顯係聲請人之社區所在地,且無相對人簽收之紀錄,難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並已敘明「催告地址應為王港生最新戶籍之戶籍址」、「如為聲請人管委會代收,則須另提出相對人領取系爭存證信函之釋明文件」,嗣聲請人雖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陳報,然僅提出與先前聲請狀完全相同之存證信函,顯未盡補正之義務。是以,難謂聲請人已定相當期間催告相對人而其仍不給付,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定之催告程序未盡相符,自不得請求法院命相對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利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港生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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