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六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前應加上「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警員 曾得勝 坦承酒後肇事,自首接受裁判」部分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員警處理交通事故報告」部分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另被告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警員曾得勝坦承酒後肇事,自首接受裁判之情,有該員警之「處理交通事故報告」一紙附於警卷第九頁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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