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六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刺激、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查,茲念被告因一時輕忽,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表悔悟,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成立民事調解,有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三份附於偵卷可稽(偵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及第四十七頁),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僅因自己心中害怕,即未處理其與他人所發生之車禍,駕車離去,足見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本院因認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交由專人輔導,加強其法治觀念,適時進行輔導與矯正,以利後效,爰依法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