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二號
原處分機關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五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三日十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嘉義市○○道台一線由北向南即嘉義縣水上鄉方向行駛,於同日時三十七分許,行經台一線○○○鄉○○路交叉口(即台一線二六八公里三○○公尺處)時,異議人判明無安全顧慮後,才左轉彎亦即改為東向行駛,當時因對向車道有來車,所以異議人已經暫停讓對向來車先行,當時異議人所駕駛的上開自小貨車是停止的,而剛好有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一點三九毫克,已經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的 吳其旺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一線由南向北駛至,因此就撞擊到上開已停止的異議人的自小貨車,造成車輛受損及吳其旺受傷;事實上,本件車禍的原因是吳其旺酒後駕車不慎撞擊已停止的異議人的自小貨車,異議人並沒有過失,原處分機關竟認為異議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的過失,且致吳其旺受輕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九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及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處分,原處分的依據與事實不符,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著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甲○○雖然承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A9─六七五二號自小貨車,與吳其旺駕駛的AAO─八九九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並造成吳其旺受傷的事實,可是不認為自己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過失行為,辯稱:本件車禍是因為吳其旺酒醉駕車才發生的云云,惟查:
㈠異議人於警訊時已供稱:「(問:請詳述車禍發生情形?)答:(本院按指異議
人)於右記時地,綠燈左轉至該處時,因前方尚有行車,所以車速緩慢,AAO─八九九號便衝撞我所駕之自小貨車A9─六七五二號右側車後輪處,AAO─八九九號是由南往北行駛。」等語明確,有本院卷附的嘉義縣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九十年八月三日十八時四十分訊問筆錄一份可查,顯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異議人的A9─六七五二號自小貨車不是在停止狀態的,而是還在行駛中,所以異議人異議理由所說的「車禍發生時,A9─六七五二號自小貨車是停止的」之詞,是不足採信的。
㈡由卷附的上開警訊筆錄、現場照片五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可知
,本件肇事經過如下:異議人駕駛A9─六七五二號自小貨車,自嘉義沿台一線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肇事地點,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的規定,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左轉,適有吳其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一點三九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一線由南向北駛至,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二車相撞,造成車輛受損及吳其旺受傷;又本件肇事責任歸屬是:異議人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吳其旺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可堪認定,而且本件經送鑑定結果,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也是認為如此,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嘉鑑字第九一○四九九號函所附鑑定書一件在卷足憑,因此可以認定本件車禍發生是肇事雙方也就是本件異議人與吳其旺的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的過失所致。所以異議人關於自己並無過失的說法,並無可採。
四、綜合上面的意見,異議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的過失,而吳其旺也因為本件車禍的肇事行為而受傷,雖然吳其旺對於本件車禍的發生也有過失,但吳其旺的過失無法免除異議人的肇事原因與過失責任,所以原處分機關關於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的處分部分,沒有違誤,異議人就此部分的異議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另按汽車駕駛人依第四十八條,已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所受的嘉監五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處分既已依前揭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有如前述,則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自不應再予記點處分,原處分就記違規點數一點部分之裁處,應有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予以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