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
居台南縣將軍現應受送達處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結婚,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全無音訊。查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00一條所明文規定,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以重婚姻,而符法制。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無故離家迄未返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憑,復據證人即與兩造鄰居 薛清和 到庭證述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白貴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