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而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五、六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十二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二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三九五六五號)一紙在卷可按,另扣案之毒品一包(淨重零點四二公克),經初步鑑驗結果,呈嗎啡及海洛因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犯相同犯行,施用毒品次數,惟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身體健康,尚未及大眾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四二公克)屬第一級毒品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被告犯罪所用之不明針筒,並未扣案,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且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為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