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1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聖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聖福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聖福因犯附表等二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適用之」,再依同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故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已經於00年00月00日生效,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1條第8項,得易科罰金。
四、經查,受刑人吳聖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溫祖明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4月10日│99年5月6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關年度及案號│第12044號│第1429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桃交簡字第│99年度桃交簡字第││事││1651號│2655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5月26日│99年8月24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桃交簡字第│99年度桃交簡字第││判││1651號│2655號││決├────┼─────────┼─────────┤││確定日期│99年6月21日│99年11月24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