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6號原告 蔡至隆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被告 御景 江山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項訴請被告拆除系爭1193建號上之平台及花台合計面積46.01平方公尺,參酌該1193建號建物面積
114.9平方公尺,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44萬21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認該建物每平方公尺現值3848元(000000元/114.9平方公尺=3848元/平方公尺,元以下4捨5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1193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平台及花台合計面積46.01平方公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7萬7046元(46.01平方公尺×3848元=177046元),另聲明第2、3項為附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1審裁判費18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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