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4月17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抗告聲明及理由,本院於民國97年
7月2日限抗告人於收受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對於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抗告理由」,抗告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補正裁定,迄今猶未補正,其抗告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洪舜帆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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