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4495號
原 告 周加琳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恒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秀月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惟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
價,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
、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
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台北市○○區○
○○路○段○○○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
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
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補繳第一審欠繳之差額裁判費。
三、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萬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元,扣除原告已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差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
玖佰陸拾伍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前揭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或逕依
前揭第三項補繳第一審差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130,000元×12月÷10%=15,600,000元(依土地法第
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一、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