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珪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1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9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珪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珪明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珪明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在場賭客賭資新臺幣2900元、3700元、4100元、2500元,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即刑法第268條,未如同法第266條設有第2項之沒收特別規定,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一│麻將牌。│壹副│├────┼───────────────┼──────┤│二│牌尺。│肆支│├────┼───────────────┼──────┤│三│骰子。│叁顆│├────┼───────────────┼──────┤│四│搬風骰子。│壹顆│├────┼───────────────┼──────┤│五│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186號被告黃珪明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段○○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號0樓之0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珪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4年8月27、28日起至104年9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在臺北○○○區○○○路○○○號6樓之2之居處(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牌1副(含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牌1顆)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由4名賭客同桌對賭,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100元,打完東南西北4個風圈即為1將,若有自摸者須支付抽頭金200元予黃珪明,每將抽頭金以600元為上限。嗣於104年9月3日晚間,適有賭客 張正賢 、 劉玉 如、 邱東 金、 李如 藐在上址內,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及由黃珪明抽頭,為警於104年9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黃珪明所有之上開賭具、抽頭金1200元,及張正賢、 劉玉如 、 邱東金 、 李如藐 之賭資2900元、3700元、4100元、25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珪明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自104年8月27、28日起至104年9│││時之供述│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止,以上址居所││││供人在場以麻將牌賭博,賭客每自摸││││1次抽頭200元,每將抽頭3次、共600││││元,均由被告保管。││││2.被告辯稱:上開抽頭金600元是大家││││吃飯、喝飲料的錢,如有剩餘,就會││││一起出去吃東西等語。│├──┼───────────┼─────────────────┤│2│證人即賭客張正賢、劉玉│1.證人張正賢、劉玉如、邱東金、李如│││如、邱東金於警詢及偵訊│藐於警詢時均證稱:渠等在上址打麻│││時之證述、證人李如藐於│將賭博,每底300元,每台100元,每│││警詢時之證述│次自摸抽頭200元,每將最多3次共││││600元,被告每將會到牌桌來收取抽││││頭金。││││2.證人張正賢於偵訊時證稱:警察到場││││前,其在上址至少打了2將,抽頭金││││至少1200元,現場由被告負責買便當││││、飲料、香菸、檳榔,被告並沒有參││││與賭局等語。││││3.證人劉玉如於偵訊時證稱:其於當日││││深夜因為覺得無聊,想去上址處打麻││││將才過去,其到了之後沒多久就上桌││││,印象中1將都還沒打完警察就來了││││,抽頭金應該是給被告,大家拿去吃││││宵夜,或被告買水回來,如果有剩餘││││應該是歸被告所有,在場打麻將的人││││都不認識。其先前曾兩次到上址打麻││││將,也都是要給抽頭金,給法相同等││││語。││││4.證人邱東金於偵訊時證稱:其是當日││││晚上10點多去上址處,其到場的時候││││已經有人在打麻將,剛好有一家離開││││由其接上去打,抽頭金是給內場明哥││││(指被告),內場要負責給茶水,買││││宵夜回來給大家吃,要吃的人就買,││││不吃的人就不用買,抽頭金如果有剩││││下,歸內場所有,在場打麻將的人其││││都不認識,其印象當天還沒打到第2││││將警察就到場了等語。││││5.是據上開證人張正賢、劉玉如、邱東││││金所述可知,渠等係先後到上址處,││││彼此並不熟識,且並非從頭到尾都是││││渠等4人在打麻將,被告並無同桌賭││││博,而係收取抽頭金,負責提供茶水││││、購買飲食之情形,邱東金更明確證││││述係接替他人上桌打麻將,並稱呼被││││告為內場等情,顯見被告有以上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到場賭博財││││物,以此營利之情形。│├──┼───────────┼─────────────────┤│3│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上開物品。│││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之賭具及抽頭金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檢察官謝雨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楊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